我国应建立民事裁判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来源:阅读:0发布时间:2007-06-28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其现状不容乐观。基于宪法和法理的要求,基于我国政治体制及现实问题等多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民事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这项制度虽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部分省市的检察机关勇于探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也为我国今后建立和完善此项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建立和完善民事裁判执行监督制度,我们应从其观念的树立上,立法体例的建立上,相关规定的制定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关键词】民事裁判 执行 检察监督

一、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在权利救济中,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公权力日益加强。公力救济成为纠纷解决中的主要力量。公权力救济中首先是对权利的确认过程,这就是通过法院的审判,作出裁判。其次是实现权利的过程,即是对法院裁判的执行程序。两者密不可分,权利的确认是权利实现的基础,权利实现是权利确认的最终目标。对当事人而言,请求公力救济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确认权利,所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执行程序和裁判程序一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化的推进,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执行难”、“执行乱”现象日益严重,已成为多年来难以根治的痼疾。不仅给案件的当事人带来麻烦和损害,也一直困扰着法律工作者。并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只能给当事人书面上的权利肯定,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强制力如何得以保障,司法的公信力必然会荡然无存,难怪如今有些生效判决甚至被人们贬为“法律白条”。这种现状令人担忧,更严重的是,这已不仅是法律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意味着法律无法维护合法权益,必然会激化矛盾,引发事端,从而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可见,根治“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民事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这有助于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当然其不可一劳永逸解决问题,但此项制度的建立,是中国法制社会完善的必然选择。

二、引入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一)基于宪法规定和法理基础的要求

1、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一些人就此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包括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对此,民事诉讼法学家汤维建教授认为: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还应该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单独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1]其次,《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基于《宪法》规定,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2、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符合法理基础的要求。首先,从检察制度的产生看,检察官最初是从英国的国王律师和法国的封建庄园管家演变而来的,代表着国王监督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的职责。[2]即从其起源,检察机关就带有监督性,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是一般监督,而是司法监督。民事裁判的执行属于司法的一部分,检察机关理应对此进行监督。

其次,法律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中,公平、正义是最高追求,因而司法公正必然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分,只有程序公正才会有实体公正,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程序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追求法律的最高价值,我们必然要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所以,建立民事裁判的检察监督制度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追求。

(二)有助于解决“执行难”、“执行乱”这一现实问题

“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3]

“执行乱”是指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乱执行”情形,是纯粹因执行法院或法官的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4]

“执行难”与“执行乱”现象中,“执行乱”是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最主要问题。据有的法院调查统计,6%以上的案件都受到地缘、人缘关系影响,而真正因地方领导干预致使案件不能执行的一般在7%以下。[5] “执行乱”问题比“执行难”问题更为严重,法院自身因素是造成目前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最主要因素,因而“执行乱”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乱执行”其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原因有很多,如执法者业务水平不高,执行机构不健全等,但其最主要的因素是监督力度不够。现如今的民事执行监督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党政监督、检察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检察监督应比其他任何的外部监督更具有有效性,也更符合法治要求。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样的监督权,从而使外部监督变得苍白无力,无法取得应有的监督效力。而内部监督必然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自己监督自己”,效果可想而知,“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6]当权力得不到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孳生腐败,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这已成为孳生司法腐败的重要部位。有人提到,建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会造成效率的降低,使执行的实现过程更为缓慢,但笔者认为,在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取舍之间,当然要以前者为重。

(三)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要求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分配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行政、审判、监督职能。这种政治体制的建立,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司法独立是在司法权内部制衡条件下的相对独立,这有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人民检察院担负的是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能,这是国家权力分配所决定的,必然需要有一套完整而系统的监督制度,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当然应该包括民事裁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否则,就会出现监督漏洞,使一部分权力得不到监督,而权力得不到监督,必然会孳生腐败。

(四)建立完整统一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要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在理论上,实践上一直让法律工作者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5)项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裁判的执行进行监督,却没有规定对民事裁判的执行实行监督,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在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在我国对刑事案件裁判的执行进行监督后,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得到了明显地改善,这绝不可能是巧合,而是权力制约权力下产生的良性循环。刑事执行中取得的成果值得我们思索,民事执行中是否也应该建立这样一种制度?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今在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多或少我们都可以归根于监督制度的不健全,所以,我国应该建立民事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三、建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可行性

(一)实践经验证明,我国建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可行性

目前,此项制度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一些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已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海南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法律条文未做明确规定和法院系统拒绝监督的情况下,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意见和监督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先后纠正了20多件错案,这不仅有利地维护了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威严,还在人民群众中留下了良好的印象。如今,海南省对执行问题进行申诉的群众已越来越多了。与此同时,重庆市检察机关也运用检察建议方式,督促人民法院纠正民事裁判执行中的错案。这些关于民事裁判检察监督的工作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们从海南和重庆的法律实践的成功经验中,可以确信,在我国建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意义的。

(二)一些国家建立了执行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在一些国家的执行立法中,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力。这值得我国借鉴。法国的《司法院组织法》第L751—2条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依职权行动。他监视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他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后来,法国对此进行了修改,经修改的草案于1991年6月24日通过并作为1991年7月9日第91—150号法律公布。修改后的法律强化了检察官的作用,明确了检察官对司法执达官的权威,第1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监督判决与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7]

俄罗斯联邦1995年修订后的《检察机关法》规定,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上现行法令的执行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任务,而检察长参加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便是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这一使命的途径之一。[8]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已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研究上,这些国家对此建立了相关的司法制度,这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完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设立民事裁判执行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观念

要正确行使权力,就要树立正确的观念。因而我们的检察机关首先要给自己一个明确的定位,必须保障法院享有的独立审判权,检察监督不是去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监督过程中不可以干涉法院的审判权,监督是基于对执行中出现的违法现象,有失公平正义的执法行为所做出的要求其纠正的指示,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增强公信力。另一方面,不可在监督中失去中立的立场,检察机关不是专门维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它行使的是公权力,在监督过程中要做到公平公正。

(二)建立系统有效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因为民事审判权与强制执行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他们在性质、地位、内容、任务、价值功能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因而不可以简单地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杨荣鑫教授牵头的专家小组也分别提出了有关《强制执行法》的建议草案,全国人大亦将《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列入了立法规划。因而,笔者认为,为了使法律的宗旨得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其条文更加规范,我国有必要对此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三)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具体制度

执行裁判权是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的权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仍应当坚持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最主要也是最有力手段。而检察建议的运用,可以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且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出此而外,“纠正违法”和“执行中止”等方式也值得运用。总之,针对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在立法中规定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在检察监督的程序方面,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设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当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样既能让熟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又有利于提高抗诉的效率,确保执行程序的高效性。[9]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从效率价值的实现出发,从执行的方便快捷出发,由同级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既合乎现实国情,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民事裁判执行切实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5版。

[2]梁国庆:《检察业务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执行难’新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辑。

[4]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

[5]景汉朝、卢子娟:“‘执行难’及其对策”,载《法学研究》2000年5期。

[6]戚渊:“司法如何公正”,载《法学》1999年12期。

[7]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

[8]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9]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载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页。